浏览量:5569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1-10-06 10:06:39
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是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的法律。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慈善法,推动我国慈善事业法治建设,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特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王煌律师,以五个典型案例帮助大家解读慈善法,一起来学习吧~
刘某与卫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将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一套房屋捐赠给某慈善基金会,卫某认为刘某的捐赠行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使其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捐赠协议无效。刘某则辩称该房产为各方居士集资购买给其个人的供养,故其有权捐赠该房产。双方各执一词。
律师分析:本案中刘某虽然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其个人收到的宗教性的捐赠,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刘某辩称涉案房款是以宗教名义收取,房屋也用于慈善用途,但刘某并非通过宗教组织进行接受捐献,亦未履行登记入账等规定程序,不属于宗教性质的捐赠。该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刘某未经卫某同意而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捐出,该捐赠行为已经侵害了共有人财产权利,因此卫某要求确认捐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慈善机构在接受捐赠人捐赠财产时,应履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从捐赠人提供的财产来源合法性、捐赠人有无完整处分权利、财产上有无设立他项权等各方面进行审核,并要求捐赠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接受捐赠后,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及时予以登记。
浙江某银行邀请安吉某公益协会合作成立“绿色公益基金”及创立“绿色环保书屋”,浙江某银行在成立仪式上承诺向公益协会捐赠2万元。某银行在团县委的协助下相继在本县共五所小学建立“绿色环保书屋”,加上仪式当天书籍、牌匾等费用支出共计2万余元。嗣后,某银行与某公益协会因“绿色公益基金”中首期2万元捐赠承诺是否已履行产生纠纷,某银行主张为“绿色环保书屋”支出的费用即为所承诺的捐赠款项,某公益协会即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另行支付捐赠款2万元。
律师分析:在本案中,虽然某银行在基金成立仪式上已作出向某公益协会捐赠2万元的承诺,但双方并未就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达成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第十二条第一款“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公益事业捐赠方面并无过多苛求捐赠人,更多强调的是尊重捐赠人意愿。
本案某银行已经为“绿色环保书屋”支出2万余元,案涉活动的公益目的已达成或部分达成。在鼓励诚信捐赠的价值导向前提下,应强调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以及对捐赠款项用途的决定权。故结合已完成的实际捐赠行为,宜对某银行承诺捐赠2万元理解为向“绿色环保书屋”的捐赠,即某银行已履行案涉2万元的捐赠承诺。
律师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群众公益意识的日益提高,捐赠人与被捐赠人在公益活动中纠纷成讼,更易引发诚信危机。为更好消除化解纠纷,应在公益活动开展前就涉及的公益捐赠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中对捐赠的时间、标的、性质、用途、方式等要素进行明确约定。
2012年浙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浙江基金会签署《框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捐赠600万元给基金会用于开展浙江某镇的“新农村扶贫”公益项目,用于资助贫困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补助、医疗救助工作。但是,双方还约定基金会需和当地政府协商,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浙江某镇的新农村专项建设,包括村容村貌改善、农业观光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旅游配套经营性项目建设。
律师分析:根据《慈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与不符合公益性的赠与,不应确定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公益捐赠票据。
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与基金会约定,房地产公司“捐赠”600万元后,基金会需和当地政府协商,促使房地产公司能够获得承包当地新农村专项建设的机会。这种约定事实上构成了慈善组织基金会对捐赠方即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回报,违反了上述《慈善法》、《公益事业法》、《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慈善必须“无偿”的规定,不应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慈善捐赠行为。
律师建议:基金会在接受捐赠的时候要严格遵守《慈善法》、《公益事业法》、《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不得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
某仪器生产商向基金会捐赠了一批老人康复治疗仪的设备,基金会在接受捐赠过程中并未审查仪器的安全性,也并未要求捐赠人提供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而且还在公益宣传中提及治疗仪器安全可靠、质量无忧。后由于设备质量原因导致受助老人赵某受伤。赵某将基金会以及治疗仪的生产商起诉至法院要求基金会和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根据《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本案中,基金会接受仪器生产商捐赠的老人康复治疗仪设备时,既没有检查仪器安全性,也未要求捐赠人提供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审核义务。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对设备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基金会还在宣传中向受赠人保证治疗仪器安全可靠,质量无忧,故后续因仪器质量问题导致受赠人人身损害时,基金会应当与生产商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基金会在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捐赠物品的安全性进行审核。如果是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基金会应尽到审核的义务,避免接受捐赠过程中给基金会带来法律风险。
2017年1月5日,民政部针对中关体育基金会作出[2017]第2号《基金会年检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基金会2015年度存在以下问题:……三、持有联合资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长期不入账……上述问题不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及《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确定你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请对照上述问题,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
已知该笔股权不入账是因为存在产权纠纷,该产权纠纷发生在2004年,中关体育基金会是在2009年接受该笔股权捐赠。中关体育基金会不服上述被诉整改通知诉至一审法院,并主张其接受股权捐赠不入账及对外投资无收益均系客观原因所导致,请求撤销被诉整改通知。
律师分析:本案中,虽然中关体育基金会主张导致其无法将49%的股权入账的原因是客观原因所致——该笔股权存在产权纠纷。但该股权纠纷于2004年时已经存在,基金会于2009年接受该笔股权捐赠时,就存在难以落实之风险。但中关体育基金会没有尽到审慎调查、判断的义务,从而接受了一笔长期无法入账的捐赠资产,对基金会的财产管理和使用造成了极大的麻烦,存在严重过失,故中关体育基金会的诉讼理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建议:基金会在接受股权捐赠的时候,应当尽到审慎的调查职责,维护基金会的利益。基金会应核实股权的权属,捐赠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捐赠的股权是否有设立他项权,是否还存在其他争议,股权捐赠是否履行了内部股东优先购买的程序等内容。基金会可以要求捐赠人提供相应材料,比如股东同意股权捐赠的声明、股权权属证明材料、捐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用于保证股权捐赠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规范性,避免接受长期无法入账的财产。
为了进一步提高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成员的法律理论水平,进而促进广东青基会慈善活动合法有序开展,9月24日,王煌律师还受邀为广东青基会开展了慈善法律专题讲座。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成员到场参与,同时该讲座以线上直播的形式,向一千多名乡村支教志愿者开放。
讲座中,王煌律师首先从何为慈善活动、何为慈善组织两个方面切入,对慈善相关的概念和区别,以及基础法律规定进行简要的阐述。随后又对慈善的相关法律制度,特别是慈善募捐制度和慈善捐赠制度进行了对比阐释。最后,王煌律师通过11个实际案例,生动地从八个方面分析了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针对每个风险点提出了有效的防范建议。
王煌律师作为第四届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监事,不仅在日常生活中身体力行参与公益活动,持续捐助困难学子,在99公益日中也作为劝募大使带头呼吁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公益事业。
今后,王煌律师及其团队也会继续为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不忘初心,与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一起,为我国慈善事业的持续良好发展贡献力量!
广东青基会工作人员、王煌律师及其团队合影
素材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王煌